为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解决租赁物公示不足带来的交易风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服务,不仅得到了租赁公司的积极使用,还获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可。融资租赁登记在保护租赁物交易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服务于动产担保物权公示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授权,借鉴国际先进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理念,征信中心于2007年建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融资业务提供全国统一的在线登记与查询服务。2009年,响应业界保护租赁交易安全的需要,建成租赁登记系统。随着市场对动产物权公示需求不断增加,作为专业化的登记服务机构,征信中心拓宽服务,于2013年建成服务于多种动产担保交易的物权公示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融资租赁、存货和仓单质押、保证金质押和所有权保留等多项登记服务。
登记系统是我国首个基于互联网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采用便于动产融资交易的公示登记理念,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公示担保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况。登记是建立同一标的物之上多个权利间优先受偿顺序的依据。动产融资登记系统是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涉及的基础交易进行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二是公示性登记,登记内容确定,登记过程便捷,登记不要求提交融资合同,要求登记当事人和担保物等信息,只要登记要素齐备、提供信息的格式符合登记机构的要求,就可以完成登记;三是登记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全国集中统一的数据库,凡是接通互联网的电脑均可成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在线完成登记与查询;四是查询方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登记信息。
截至2015年底,登记系统已注册1.2万余家登记用户,累计提供查询服务629万笔,年平均增长率为57%,发生各类登记196万笔,年平均增长率为25%,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160万笔,租赁登记34万笔,存货和仓单、保证金质押等登记1.3万笔。平均每年有7万家中小微企业通过应收账款获得融资,涉及中小微企业的登记量占登记总量的86%,登记记载的融资金额超过32万亿元,占登记系统融资总额的55%。
融资租赁登记服务促进了行业健康发展
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占有人和所有权人相分离的特征,易造成承租人即租赁物所有人的假象。《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使得出租人即租赁物所有权人面临丧失或可能丧失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风险,最可能的风险就是承租人将其占有的动产租赁物卖给善意第三人,或者承租人为了融资,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
我国立法还没有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业务实践对融资租赁登记有迫切需要,以解决租赁物占有和所有分离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我国也迫切需要建立租赁物的公示制度,加强出租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物权保护。
登记系统自2009年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服务以来,征信中心一直致力于租赁登记制度建设。2010年一行三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其中明确提出要“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天津市和湖北省政府在地方法规层面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其中,天津市由市金融办联合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委和银监局颁发了规范性文件,要求辖内监管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等机构在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租赁物的登记和查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也及时出台意见认可了租赁登记在天津市的司法效力。湖北省政府发布文件引导当事人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
为积极回应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司法需求,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规定,第三人“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有效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此配套,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查询融资租赁物的登记状况,避免发生物权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同年5月,为指导全国法院系统在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版《商事审判指导》。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雷继平、李志刚和原爽三位法官联合撰文《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对当事人在征信中心办理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利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从而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文中指出,征信中心建设的登记系统已经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并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权的重要支撑。文中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发布的通知,即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行业性规定,即银行等如未在登记系统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受让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或接受该租赁物作为担保物的,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司法解释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赋予登记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抗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法院主动使用登记系统并将登记作为认定出租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顾俭民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诉讼案件([2014]熟民初字第0111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基于承租车辆的方便管理及运营而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是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是善意的;对于客观上的风险,被告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如保存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等,其已经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或重大疏忽,继而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益。
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有1380余家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为登记系统用户,其中,金融租赁公司近40家,内资试点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约1340余家。租赁登记量达34万笔,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其他机构登记量分别为3.4万笔、8.6万笔、20万笔和2万笔。约20万家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获得融资,登记量占租赁登记总量的94%,融资金额超过1.7万亿元,占租赁融资总额的44%。
建议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动产登记制度
通过司法解释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赋予登记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抗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融资租赁登记实践问题。但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融资租赁登记效力,建立覆盖更多交易主体的登记制度,充分发挥租赁物登记保障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
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动产融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效方式。中小企业不动产资源有限,盘活企业拥有的各类动产作为担保物获取融资,已是国际上和我国企业的创新实践。随着动产融资实践的发展,对便利的动产登记与查询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强。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部门分散、查询手段落后、公示效果差的现状,已无法满足动产融资发展的实际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统一的登记制度,将所有的动产担保权属信息纳入同一个登记平台进行公示,明晰担保权益状况,使各类动产权利得到有序保护,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建议从国家层面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制度,方便相关权利人按照统一规则登记并查询担保信息,提高动产融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中小企业和实体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