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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问题汇编

来源:     时间:2015-12-24 09:38:38     浏览:

导读:作为一种结构化融资模式,资产证券化从客户集中度、结构化融资以及提高资产流动性三个方面解决了融资租赁企业目前面临的融资渠道单一、融资难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业务及资产规模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备受关注。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法律简析

一、备案制下的资产证券化将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新常态

根据相关信息显示,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中国融资租赁业,经历了快速发展和长期波折之后再快速发展,市场规模从2007年700亿元左右发展到2013年超过2万亿元。作为资金密集型的产业之一,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及时解决资金及资本的不足。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融资渠道除了银行融资外,资产证券化、联合租赁、转租赁、互联网金融、境外借款等融资方式是融资租赁行业内最为热门、租赁公司最想探索的融资渠道,而对于资产证券化来说,目前外部宏观环境已经趋于成熟,这使得资产证券化将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重要可选方式之一。

在政策层面,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1月22日正式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2014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出台了《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征求意见稿)、《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等系列文件,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选择、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前述已出台新规或征求意见稿,监管层取消了资产证券化的事前行政审批,代之以基金业协会事后备案和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并且明确将租赁债权纳入基础资产范围。这标志着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子公司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行将进入常态化过程,这使得融资租赁企业在融资时会更多考虑资产证券化的方式。

二、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1、实施资产证券化将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扩大业务规模。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当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时,若希望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必须通过增加资本金或者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来解决资金瓶颈问题。但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可能无法持续对公司进行无限增资,所以出售现有资产、及时转移风险是融资租赁行业必须探索的道路。而资产证券化将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一种新的可选融资渠道。

2、资产证券化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公司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接的直接有效方式。

中国政府持续致力于搭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中,投资者与融资者在规模大小和对资本市场金融服务的需求方面均是多样化的。投资者与融资者对投融资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决定了资本市场应该是一个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中,必然能让融资者找到合适的投资者。对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若能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中实现融资,即可体现公司在治理结构、风险管控能力、盈利能力等方面均达到投资者认可的水平,并达到一个优秀企业或是管理团队的标准。与银行贷款、保理、信托产品等其他融资方式不同,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直接融资产品,该产品可向适格投资者发行并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及转让。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可提升公司及管理团队在资本市场的知名度,扩大公司及管理团队在行业内的影响力。

三、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的若干法律问题

在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租赁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就租赁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而言,基础资产具备可转让性是构建基础资产池的前提。租赁债权属于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我们理解转让租赁债权并不构成对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转让,其转让应不受法律限制,而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约定条款,则须对拟转让的租赁债权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予以核查,确保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的约定条款。

2、租赁债权转让通知的处理

在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中,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不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但债权转让在原始权益人和计划管理人之间是生效的。

3、附属担保权益的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了保障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如期足额收取租金的权益,往往都要求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或者保证担保,这些附属担保权利都属于租赁合同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4、保证金的处理

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在前期支付一笔租赁保证金,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由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或用以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此外,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违约,出租人有权用保证金抵扣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如果租赁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则保证金相应作为基础资产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

实践中,就上述法律问题,项目参与机构将结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市场上的惯例,妥为设计并处理好上述相关法律事宜。

短期来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虽然还受限于诸如可选优质租赁资产有限、以及收益率偏低等限制性因素而未被广泛考虑,但随着无风险利率水平波动回落,融资租赁公司服务价值的进一步挖掘,以及对资产证券化结构的合理设计,可以预计的是,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租赁公司选择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进行融资。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什么样的租赁资产适合做资产证券化?

适合进入证券化结构的租赁资产一般不是实物资产,而是租赁公司未来的租金收入,即租金债权。租赁资产的转让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大致有三种情况:

第一、租赁行业准入及资质问题,转让租赁资产是否可能涉及违法经营构成违规并导致转让无效?SPV(特殊目的载体)是向租赁公司购买租金债权或收益权,不参与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转让/受让的都是金钱利益而不是租赁业务,因此不涉及经营租赁业务的资质问题。

第二、租赁协议或贷款协议禁止租赁公司转让租金债权的情况。对此,可以选择不转让租金债权本身,代而转让以租金债权为基础的权利,比如以租金债权为担保而衍生出来的其他权益。此做法的风险是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并且能否出表存在争议。另一种方法是在挑选资产时尽量回避此类被协议禁止转让的债权,但这样做就缩小了租赁资产的范围并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第三、租金(或其收益权)已经为他人设置担保的情况。对此,可以选择用SPV 的证券化收益提前偿债(前提是提前偿债不构成违约),或以证券发行收入设置新的质押替换租赁公司为贷款行提供的质押,以此解除租赁公司租金(或其收益权)上设定的担保。另一种方法是回避挑选此类设置担保义务的债权,但这样做同样会缩小租赁资产的范围并限制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增值税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设备出售方向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租赁公司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证券化交易介入后,租赁公司向SPV转让租金债权之后,相当于在SPV与承租方之间建立了租金收付关系,因而应由SPV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依据目前税收法律法规,SPV并不具备开出增值税发票的资格。

资产池是怎样构成的?

在未来全面推广增值税改革之前,在构建资产池时,为防范上述问题构成的障碍,就需要回避应纳增值税的资产(有形动产),挑选应纳营业税的资产(例如不动产、无形资产),从而解决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难题还有待于出台相关税收政策。

如何解决真实转让与破产隔离

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中需要通过架设适合的SPV来实现投资者与原始所有人之间的风险隔离。这种是双向的、结构性风险,如果不予以隔离,对于投资人来说,一旦资产的原始所有人破产而影响到基础资产,投资人将损失投资收益;而资产原始所有人的风险在于,一旦资产池本身收益未实现,投资人有可能向原始所有人索赔。

只有将资产真实转让给SPV才能隔离风险,这样对于投资者来说,SPV作为资产的所有权人,阻断了原始所有权人与资产的联系,即使原始所有人破产,亦不会威胁到已转让资产,成功的将破产风险隔离于项目之外;对于原始资产所有人来说,资产转让给SPV,该资产上所有风险及报酬一并让渡给SPV,即使投资者受到了损失,唯一可能的追索对象就是SPV,因此真实转让阻断了投资者对原始所有人的追诉风险。

我国资产证券化结构中如何选择SPV模式?

SPV需要具备两个基本功能,一是财产独立,可实现破产隔离;二是可便捷地发行证券。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不宜作SPV。资产证券化的运作需要SPV能够灵活掌控资本运作的时机,及时将基础资产证券化后投放市场,而公司须遵循《公司法》及《证券法》对公司发行证券设定的严格条件,这些条件将限制SPV发挥其功能。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可采用的SPV模式主要有信托、有限合伙、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这些模式在一定条件下均可以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缺陷是它们各自对投资门槛及投资人数都有严格要求,使证券化产品很难成为大众投资对象。

如何确保担保权的转移?

担保权转移的原则是“从随主转”,即租金债权转让后原出租人在债权上的担保权一并转让。

但问题是不动产抵押是否需要变更登记?不登记的效果是什么?

原则上,抵押权的变更需要重新登记,这限制了证券化交易的自由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从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可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该条款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的资产证券化中的担保权转移问题,未必能普遍适用。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法律分析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立法,实务操作中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牵涉到诸多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租赁债权证券化的基本流程是:金融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租赁债权“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SPV按照一定的特质对租赁债权进行重新组合,构成“资金池”,经过信用增级后,由评级机构进行证券评级,委托证券承销商发行租赁债权支持证券,购买证券的是个人投资和机构投资者。

SPV用证券发行收入偿还购买租赁债权的款项,并以租赁债券的收益归还证券本息。在这一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出组人)、原始债务人(承租人)、SPV、证券投资者、商业银行、券商、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其中SPV处于这些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出租人)以及与原始债务人(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问题的法律特征。

SPV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债权转让关系,通过租赁债权转让合同,SPV受让原始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并获得要求承租人直接向其偿付到期租金权利。至于SPV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债权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证券化的款项之后,再向出租人支付。

(一)出租人(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的法律效力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达到隔离出租人(发起人)破产风险目的,确保该转让的法律效力,资产转移必须采取“真实出售”的形式。而所谓“真实出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了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

法院通常根据以下的标准作出“真实出售”的判断:(1)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资产(债权)买卖行为,还是一种担保贷款行为;(2)如果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与金融资产(债权)相关联的风险和权益,是否全部转移给受让人?(3)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资产是否获得相应的权益?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所有的资产(债权)风险,SPV对发起人保留追索权,则这种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担保贷款,而非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4)发起人所转让的资产(债权)是否可以被退还?如果转让合同约定SPV有权追索发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交易应当作为“真实出售”对待;而如果SPV追索发起人,要求退还所购买资产,返还购买资产的款项,则属于一种担保贷款。

(二)出租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属于买卖关系,因此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出租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主要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权利转让人就标的物对受让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1)出租人(发起人)的权利不完整或者权利欠缺的瑕疵。也就是权利存在,但不为出租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者虽为出租人所有,但第三人在该项权利中也享有一定的权利。(2)权利本身不存在的瑕疵。不论对出租人,还是对第三人而言,出租人所转让的“权利’根本不存在,如基础合同没有生效等。

而出租人对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包括:第一,权利瑕疵必须在出租人与SPV双方签署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如果权利瑕疵产生于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则构成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而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第二,权利瑕疵在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履行时仍然没有排除。第三,受让人SPV需为善意。SPV在签署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并不知道该权利瑕疵存在。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出租人对权利瑕疵应承担担保责任,当SPV所受让债权被第三人追夺的,不能实现合同权利时,SPV以向发起人请求返还受让价款、并享有损害赔偿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SPV与原始债务人(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通过资产转让合同获得了对发起人(出租人)所转让资产的所有权。由于这种资产更多地表现为应收账款(未实现的债权),因此SPV往往成为原始债务人的新债权人。

(一)SPV对原始债务人(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

1、请求权。当原始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原始债务人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受领权。当原始务人履行其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接受原始债务人的履行,并由此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利益。

3、处分权。资产受让人SPV处分自己依据资产(债权)转让合同所获得的资产权利,包括免除或减少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权利,同意债务人延迟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权利等。

4、相应的从权利。通常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给SPV的从权利还包括抵押担保权、追索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所享有的权利

出租人(发起人)将其资产(债权)转让给SPV后,使得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对出租人(发起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延伸至SPV。

1、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赋予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原始债务人对SPV抗辩权的存在,增大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因此,SPV在受让资产(债权)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对所受让的资产(债权)存在的抗辩权作出恰当而合法的事先合同安排。

2、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的抵销权

抵销权属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不能离开债权而独立存在。在资产证券化中,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发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SPV享有债权的,在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SPV主张抵销。

综上,鉴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适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因此,了解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分析并明确了SPV与出租人(发起人),以及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我们把握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个主要环节,以便根据不同的实施环节,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而采取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保证租赁资产证券化规范而高效运转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