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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融资担保设立门槛大幅提高 严禁变相吸存放贷

来源:     时间:2015-08-13 02:28:49     浏览:

       两周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刚刚部署加快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即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规则及监督管理等作了新的规定。

  2010年3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施行5年来,我国融资担保业快速发展,老的《办法》已经难以适应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监管的实际需要。


  准入门槛大幅提高

  新的《意见稿》将融资担保业务定义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仍需监管部门批准,不过在公司设立门槛上有所提高。

  此前《办法》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500万元;而《意见稿》则将设立门槛提高至“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要求当地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发展实际情况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此外,《意见稿》还要求持有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如果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更是要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大条件。

  业内人士认为,“《意见稿》首先在准入门槛上进行大幅提高,并要求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其目的是为了理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淘汰不符合规定的公司,防止行业鱼龙混杂。”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许可范围也在《意见稿》中出现变动,除此前经监管批准可以经营的借款、票据承兑、贸易融资等常规融资担保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在监管批准后,还可从事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此前《办法》中融资担保公司可从事的预付款担保、尾款如约偿付担保则并未出现在《意见稿》名单内。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董监高等事项变更则由此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改为“实行备案制度”。

  如果融资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后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将收回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不得变相吸存放贷

  《意见稿》向融资担保公司强调“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风险管理方面,除担保责任外,《意见稿》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对其资产也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也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和方式。

  “此前由于行业准入简单、监管不严,出现较多违规行为,主要集中在变相的吸存、放贷甚至高利贷行为。”深圳一家担保公司负责人表示。《意见稿》则在业务许可范围方面做出新的规定,在不得从事吸存、放贷、受托投资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外,新增“不得从事变相吸存、受托放贷、受托理财、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的要求。

  关联交易方面,《意见稿》要求“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经董事会决议,且担保条件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担保条件。

  此外,融资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意见稿》规定,应当对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或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偿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监管和处罚趋严

  截至2014年末,全国共有融资担保公司7898家,在保余额2.74万亿元。加强监管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融资担保公司从性质上讲属准金融机构,却并未纳入银监会监管范围,其审批权反而在地方政府,且地方政府的金融办或金融局也只是协调机构,无法律授权监管此类公司。

  《意见稿》则提出“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地方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行业监管,协调处置风险。国务院则建立融资担保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行业监管制度、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重大监管问题,并指导地方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这一机制由银监会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具体监管措施则包括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对违反审慎经营的公司还可采取限制资金运用、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也应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等资料,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此外,此前《办法》中较为模糊的法律责任确定也被细化,对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不同金额、不同方式的处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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