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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市场发展契机 完善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来源: 时间:2015-04-29 01:14:42 浏览: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所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被融资租赁行业寄予了较高的期望。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尊重市场交易实践的前提下,体现出了较强的开放性和实践性。但需要指出的是,伴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加强融资租赁立法研究的任务依旧繁重,法律之外的诸如金融财税政策、市场信用体系等配套制度也应不断完善、尽快到位,为建设逐步规范的融资租赁市场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是明确融资租赁关系判定标准,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秩序。
新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从技术层面看比较务实,对我国目前融资租赁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有针对性,但该款项中“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用语依旧模糊不清,导致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新司法解释的法意,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将融资租赁关系判定标准拆分成“融资是否与融物相结合”、“资金是否空转”、“租赁物是否低值高估”等方面,以求更加便捷直观地指导实践。但必须承认的是,这些酌量标准也同样似是而非,难以把握。以当下的融资租赁案件为例,大部分售后回租业务都兼有“资金空转”的嫌疑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质,而“实际并无租赁物”的情形在司法判例中并不多见。至于“租赁物低值高估”,如何评判更是难有统一标准。“租赁物的价值或价格,在直接租赁业务中比较容易确定,即为卖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卖价,而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常常是承租人自己建造或制造的设备等物,其价值有时实在很难确定。尽管部分租赁物可以通过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但评估标准的合理性及评估机构的公允性又难以保障。”所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在当下依然模糊,新司法解释在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应重点关注该问题,以便于更好地指导融资租赁行业实践。
二是完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提高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建立,不仅能够通过登记公示等制度安排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予以保障,而且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登记系统查询以避免卷入租赁物的侵权纠纷。自2008年底,我国已经着手开发建设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目前,已经正常运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主要是针对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于2013年10月刚刚开始运行。
从目前的运营效果看,两个系统均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并受到了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对帮助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有效防范和规避经营风险意义重大。但是,两个登记查询系统的运行都面临一个共性问题:无正式的法律地位。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仅不动产物权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时才需要依法登记以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的变更并无登记的要求。因此,上述主要为一般动产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便遭遇了尴尬境地: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
此外,再看两系统在实际运营中所参照的相关指引,央行的登记系统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中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操作手册》,商务部的登记系统则参照商务部于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这些指引性文件多以规则、办法等形式出现,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导致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即便没有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也无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设立之初所欲达到的目标较难实现。因此,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手段,未来立法及修法过程中应赋予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三是整合天津试点经验,落实出租人所有权保障工作。
能否切实维护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直接决定了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新司法解释第九条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四种例外情形以实现对出租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其中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该条规定虽用意明显,但核心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利要求所有可能存在的第三人都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仅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换言之对行业及地区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要求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当事人并无在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但依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样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扩张,过多地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秩序的维护,给出租人所有权保障工作的推行带来了障碍。
2011年11月2日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联合发文,要求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未依照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独有偶,湖北省武汉市于2011年6月22日印发了《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款做出了与天津市的做法类似的安排,“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的登记公示。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办理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等业务,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就有关标的物权属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尽管天津市、武汉市相关机构在融资租赁登记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但此类《通知》、《办法》的效力仅限于其相应的市辖区范围内,就出租人所有权保障的整体工作而言发挥的作用还非常有限。因此,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天津市、武汉市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在银监会和商务部监管下的租赁公司都必须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及所有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第三人都负有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
总体来说,我国融资租赁市场虽然起步晚,发展较为落后,但其未来提升空间大,市场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有利于化解中小企业投融资难的问题,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我们需要从法律制度构建到政府各项政策出台再到外部环境的塑造上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保证,使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充分发挥行业自身的优势。如何完善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建构,是我国引入融资租赁这种新型融资模式必须要着重考虑的,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之前,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解释自应发挥其对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保护及引导功能,以更好地平衡融资租赁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秩序,单纯依靠完善融资租赁配套法律体系是不够的,还需要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制定相关的税收、信贷、外汇优惠政策,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的整体运行环境,从而实现融资租赁促进投资、提供融资、促销产品和管理资产等多重功能的全面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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